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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應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以免因短漏報收入而有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  該局說明,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2條,刪除機關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並自107年1月1日起施行;又依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機關團體除財務收入及支出均應有合法憑證外,亦須具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另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831595361號函之規定,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方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換言之,自107年1月1日起,若機關團體未將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收入列入結算申報,而有短漏報收入超過10萬元且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超過10%者,則不符合帳證完備之要件,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財團法人10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收入400,000元及利息收入100,000元,惟漏未將股利收入300,000元列報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其短漏報收入300,000元,已超過10萬元且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37.5%[300,000/(300,000+400,000+100,000)=37.5%]亦已超過10%,不符合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情形,致不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應就當年度全部餘絀數依法課徵所得稅,漏報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如有獲配股利或盈餘,應列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以免因不符合帳證簿據完備之規定,而無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影響自身權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已辦理稅籍登記,跨越不同稽徵機關轄區辦理表演、展售及比賽等臨時性活動,基於簡化稽徵及便民服務的考量,應由辦理活動之營業人向其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申報納稅。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並應於銷售時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給消費者。惟於稅籍登記地以外地區舉辦臨時性特賣活動,且活動結束後即不再該處繼續營業,應由推銷人員攜帶統一發票,於銷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如非屬臨時性展售活動,應向展售活動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及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該局呼籲,營業人配合各項活動於稅籍登記地以外地區辦理特賣會應注意營業稅相關規定,如因一時疏忽,漏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或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請儘速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以免遭查獲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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