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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稅法第88條所定之各類所得時,應依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包括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薪資、利息、租金、佣金等各類所得時,應(1)於給付所得時據實依扣繳率扣取稅款;(2)於每月10日前將上1個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3)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惟若給付對象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同時向所在地國稅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或雖已扣繳稅款惟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扣繳憑單,其事後雖補繳或自動補報扣繳憑單,仍應依相關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甲君為A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107年4月2日(星期一)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員工乙君薪資所得合計700,000元,扣繳義務人甲君雖已於給付所得當日扣繳稅款126,000元(扣繳率18%),惟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即107年4月11日(星期三)〕申報扣繳憑單,遲至108年1月31日始自動補申報,經以逾期申報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6,300元(126,000元×5%)。  該局呼籲,扣繳申報制度係國家為掌握課稅資料,達成稅務行政目的,責成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負有依所得稅法規定作為之義務,俾確保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從而,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債權人對於其本金及利息債權,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獲配金額不足清償其本金債權時,債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主張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其經稽徵機關依所提供證明文件覈實認定者,自不生利息所得課稅問題。  該局指出,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但是實務上由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案件,當債權人所獲償金額不足清償本金債權,若逕以民法規定據以認定先抵充利息債權而認其有應課稅利息所得,恐損及債權人權益。故財政部108年7月1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804537200號令規定,倘債權人以其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獲配之款項,主張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經向稽徵機關提出其已與債務人約定或向法院聲明之證明者,稽徵機關依其雙方約定或聲明內容認定。如果債權人無法提出前述證明文件,債權人得以郵政事業之存證信函,將同意本金債權先予受償之意思表示通知債務人,或債務人死亡,債權人除該次分配款項外,已無其他受償之可能,鑑於其強制執行所獲款項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得就債權人於本金債權額度內之獲償金額,認定利息未受清償。其本金利息債權分配不足額部分嗣後若獲償付,該獲償金額加計歷次已受償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屬獲償之利息債權,仍應計入其獲償年度之利息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已辦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申報後始發現有一筆債權經強制執行,有獲配利息所得200萬餘元,不知如何申報?乃至國稅局詢問,表示其受分配總金額未超過本金債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債務人,變更清償順序為本金優先受償並同意放棄利息請求權,並提供存證信函影本佐證,經該局說明該筆利息所得無須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該分局進一步說明,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如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按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須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才免納所得稅;嗣後若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須變更之情形,機關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4年為限(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該分局特別提醒,機關團體若有前揭支出比率未達收入60%且結餘款超過新台幣50萬元之情形,除應編列結餘款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外,如結餘款有未依原訂計畫使用之情形時,務請於原使用計畫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使用計畫申請,且變更前、後之支出合計期間不得超過4年,以免因未依規定期限報經同意或因支出期間合計超過4年致遭補稅。資料來源:中區國稅局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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