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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取回貨物再行出售者,該次銷售行為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交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是以,營業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貨物,嗣後因買受人未依約定按期付款,由出賣人取回之標的物,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該標的物於再行出賣時,係屬另一個銷售行為,出賣人應就再行出賣的價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述附條件買賣交易未能收回的價款部分,如係採分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應免再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該交易如係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按全額一次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其未能收回的價款部分已報繳之營業稅,得由營業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扣減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銷售機器設備30萬元給乙,雙方約定分6期收款及開立統一發票,每期收5萬元,合計30萬元,惟乙僅支付2期即未再付款,甲公司乃依約定收回該機器嗣後再轉售給丙,銷售價格為22萬元,甲公司應就再行出售的價金22萬元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至未能向乙收回的價款20萬元部分,免再依約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又本案甲公司如係與乙約定於收取第1期價款時按全額3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者,其未能收回的價款20萬元部分所報繳之營業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扣減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採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的營業人如有因買受人違約而取回貨物另行轉賣他人情事者,請留意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對於國稅局的稅捐處分不服,依法享有申請復查及續行提起訴願的權利,兩者的法定申請期間規定雖皆為30日,惟期間起算點不同,請民眾特別留意。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依繳款書所載的「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天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如屬「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則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而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欲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規定,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算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應注意是以該等機關收受訴願書的日期為準(即採到達主義),若逾法定期間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管轄機關會作出不受理之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請民眾特別留意。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居住於臺南市,於108年1月30日收到綜合所得稅補稅繳款書,繳納期間為同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20日,甲君不服欲申請復查,必須在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同年2月20日次日起算30日內,也就是同年3月22日前申請。甲君倘如期申請復查,經該局復查決定後,復查決定書於同年5月6日送達給甲君。如果甲君對該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的期限,為收到復查決定書的次日即同年5月7日起算30日,並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加計甲君居住地臺南市至財政部之在途期間5日,即須在同年6月10日前將訴願書遞送至該局或財政部。資訊來源:南區國稅局

Q:請問最近新開了貿易商,報價給國外是Ex-work(出廠價)報關國外負責,國外指定空運公司來我公司收貨,請問如何進項退稅?我要準備什麼資料?除了以下:工廠出貨發票、開給國外的invoice 與packing list ,還需要什麼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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