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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學季即將到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民眾如有子女在外求學,無論是入住學校宿舍,或在外租屋,該租金支出皆可於明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列舉扣除額,請注意保留相關文據,才能有效合法節稅。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作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的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可在12萬元的限額內列報減除。不過要注意,如果已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者,就不得再扣除該房屋租金支出,所以納稅義務人如有同時符合規定的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時,可先自行比較兩者扣除金額的大小,再擇優列報;此外,繳交的學校宿舍費,是就申報時未列入子女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的部分,列報租金扣除額。該局進一步提醒民眾,保留下列相關文據,才能在明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提供給國稅局核認:(一)入住學校宿舍:應提供註冊時繳交宿舍費收據影本。(二)在外租屋: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的付款證明影本(如:出租人簽收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另須提供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的證明,或載明承租的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的切結書。(資料來源: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理由應具體指摘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因未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依查得資料核定補稅裁罰,其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未果,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惟遭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理由係重申於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       該局提醒,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倘納稅義務人不服前開判決而欲提起救濟,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以免因上訴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致損及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應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以免因短漏報收入而有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適用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  該局說明,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2條,刪除機關團體獲配國內營利事業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並自107年1月1日起施行;又依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機關團體除財務收入及支出均應有合法憑證外,亦須具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另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831595361號函之規定,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方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換言之,自107年1月1日起,若機關團體未將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收入列入結算申報,而有短漏報收入超過10萬元且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超過10%者,則不符合帳證完備之要件,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財團法人10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收入400,000元及利息收入100,000元,惟漏未將股利收入300,000元列報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其短漏報收入300,000元,已超過10萬元且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37.5%[300,000/(300,000+400,000+100,000)=37.5%]亦已超過10%,不符合短漏報情節輕微之情形,致不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應就當年度全部餘絀數依法課徵所得稅,漏報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如有獲配股利或盈餘,應列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以免因不符合帳證簿據完備之規定,而無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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